『大日本維新史料 編年之部』 2編 3 安政1年2月1日~同年2月10日 p.79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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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合衆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、或久居或暫住、均准其租賃民房、或租地自行建造樓屋、並設, 一准合衆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、教習各方語音、並都辨文墨事件、不論所延請者係, 有施欠謳騙華商之事、彷照此例辨理、領事官亦不保償、, 衆國人與内民公平議定租息、内民不得擡價指勒遠人、勿許強租硬占、務須各出情願以, 産〓証騙之犯實已逃匿無踪、合衆國人不得板報洋行代賠之、舊例呈請着賠、若合衆國人, 控告到官、中國地方官接到領事官照會、即應秉公査明、催追還欠、尚欠債之人實已身亡, 各國通商舊例歸廣州官設洋行經理、現經議定、將洋行名目裁撤、所有合衆國民人販貨、, 進口出口均准其自與中國商民任便交易、不加限制以社包攬把特之弊、, 中國商人遇有施欠合衆國人債項、或〓騙財物、聽合衆國人自向討取、不能官爲保償、若, 處所、商民水手人等止准在近地行走、不准遠赴内地郷村任意間遊、尤不得赴市鎭私行, 貿易、應由五港口地方官、各就民情地勢與領事官議定界址、不許巡越、以期永久彼此, 立醫館禮拜堂及殯葬之處、必須由中國地方官會同領事官等官、體民情擇定地基、聽合, 昭公允、償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、中國地方官嚴拿、照例治罪、其合衆國人泊船寄居, 相安、, 第十七條居, ノ權人民遊, 住禮拜埋葬, 國民間ノ負, 歩區域, 第十八條支, 那語教師書, 第十六條兩, 債, 廢, 易制限ノ撤, 第十五條貿, 要不, 安政元年二月十日, 七九五

割注

  • 相安、

頭注

  • 第十七條居
  • ノ權人民遊
  • 住禮拜埋葬
  • 國民間ノ負
  • 歩區域
  • 第十八條支
  • 那語教師書
  • 第十六條兩
  • 易制限ノ撤
  • 第十五條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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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要不

  • 安政元年二月十日

ノンブル

  • 七九五

注記 (29)

  • 1136,673,62,2205一合衆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、或久居或暫住、均准其租賃民房、或租地自行建造樓屋、並設
  • 243,665,61,2214一准合衆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、教習各方語音、並都辨文墨事件、不論所延請者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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